
房地產的買賣,不可以把目前的承租戶掃地出門,這個原則叫做「買賣不破租賃」。但是究法律的歷史,並不是一開始就是如此的。
『……羅馬法對於承租人完全未設有保護,舊德國法則具社會色彩,且友善於承租人,謂之「租賃破(先於)買賣」(hur brickt koep)。過去,共通法的人文主義法律人回歸羅馬法的原則:「買賣破租賃」(Kauf bricht Miet);自然法再一次著眼於在小人物的福祉,《普魯士一般邦法》對於承租人的保護格外周全,甚至賦予承租人享有「物上之權利」,承租人不再被掃地出門。不過,歷史學派及《(羅馬)學說彙纂法》於十九世紀則是重建了純粹的羅馬法。在一八八七年公布的《民法典》第一版草案依舊如此。當時人們認為,對於承租人的保護將過度干預財產權。各方於焉展開了激烈的對立論戰,特別是奧圖.•封•基爾克於一八八九年發行的書中,結果他的見解勝出,其他許多對此問題的相關著作也陸續問世,同樣支持他的見解。自此之後,在德國又再次說,如漢堡市長蘭根貝克所言,「租賃破(先於)買賣」(hur brickt koep)或「買賣不破租賃」(Kauf bricht nicht Miet),(譯按:舊)《民法典》第五七一條的說法則是:
出租土地於交付承租人後,為出租人讓與第三人者,受讓人代替原出租人於其享有所有權期間,承接租賃關係所生之權利與義務。
新的所有人必承受其前手之契約上義務。…….』*
德國繼受羅馬的法律(羅馬法),但經過一翻爭辯,在後來的德國法律中,是採取對較弱勢的承租戶較有利的「買賣不破租賃」的法律條文和見解。
德國的《民法典》從1900年頒行以來,最大的改變在於所謂的「契約自由」的精神上面。
『不只是買賣契約,《民法典》抽象化的還包括各種不同的契約,不管是買賣契約、借貸契約、租契約或勞動契約,概皆如此。契約於雙方合意時成立,而且僅雙方合意之事具有效力。這就是合意原則(Konseisprinzip)、契約自由,又稱為私法自治(Privarautonomie)。任何人都應該享有自己決定的權利,也就是透過契約,不受國家的管制。』*
契約自由的問題,在於如果訂立契約雙方的強弱勢差異太大,弱勢的一方可能不得不接受強勢一方的條件,那麼社會的正義就可能會被扭曲。因此從第一次世界大戰及以後,契約自由進一步受到限制,最明顯就是在工業革命之後的勞動契約。然而起初的出發點不在於社會正義,反而而是國家的需要
『……工業區(Fabrikbezirke)可能沒辦法供應足夠的役男額度。許多青少年基於健康因素而無法服役。他把它歸因於童工以前在礦場及工廠的工作。這些童工太小就被迫工作,他們必須長期工作,而且經常要值夜班。因此,一八三九年,禁止九歲以下兒童工作;一八五三年,禁止十二歲以下兒童工作。兒童父母及業者的契約自由不再像以前那麼為所欲為。至於婦女的工作則未規範。不同於英國一八四七年的《十小時工時法》,。主要的部分仍然照舊。於一八八〇年代,增加了社會保險。一八九一年,在勞工保護方面終於有週日工作的一般性限制,並引進婦女夜間工作禁止以及母性保護等規定。一九一〇年,針對未滿十六歲的青少年及婦女設定十小時日工時制。』*
一般契約自由是限制在內容,但有少部分是締約的自由。譬如某些市場的參與者就不可以在市場分配或聯合行為(控制價格)等方面締約進行;而像鐵路、水電瓦斯等供應,則強制締約,不得拒絕客戶。
除了勞動法,在社會租賃法中,也針對租賃契約的內容自由加以限制,以在出租人及承租人的經濟地位不對等的時候,保護承租人。
『一九七一年發生了一件奇蹟,那是最後一次的改造。社會與自由的聯合政府頒行了《關於住宅租賃關係解約保護法》,也就是住宅解約保護法。出租人的解約權形同被廢除,只有在例外情形方得允許,亦即於承租人有重大違反租賃契約、出租人有自用需求或經濟利用之變更,例如拆除;依新程序的提高租金被禁止。……』*
現在德國,房東沒有正當理由(如積欠租金、房客擾鄰等等)是不可以終止租約,縱使有理由終止也要給房客3個月的緩衝期。加上地方的租賃協會提供承租者法律諮詢,因此總而言之對承租方保護很周全,這也是為什麼在德國有半數以上的人選擇租房子而不是擁有房子。這也是限制契約自由所帶來的正面效果。
有人說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。其實更精確地講,法律是法律,道德是道德。道德是個人心中認為的善與惡。而法律則是人與人之間的規範。道德和法律之間的空間,就是個人的自由了。
『……法與道德分立的範圍越大,個人的自由活動範圍越大。人們只需要遵守法律。至於道德,人們或多或少可以自己決定。……』*
『……國家的法律在一些原本不受法規範的社會領域中持續不斷地擴增。法律的歷史,同時即是法持續增長的歷史,早在古代即是如此。今天我們把這個現象稱為「法制化」(Verechlichung)。這種現象同時受到右派與左派的抨擊。右派人士憂心法律洪流(Gesetzesfut)會再度限制個人的自由。來自左派的討論則起於一九七O年代初期。因為政治的法制化讓(政治)改變的形成空間越來越小。儘管如此,國家的支配權力實際上是持續擴增,伴隨產生的是嘗試藉由法的途徑把國家權力再度予以節制。此即法在今日的兩項功能。一方面,法是一種統治工具,於政治刑法尤其明顯。但是如前所述,這種情形亦見諸私法與行政法,這部分特別是與國家法學的通說相結合。另方面,法的功能在於限制國家的權力。「Iustitia fundamentum regnorum」(正義是政治的基礎),法律是統治的基礎。政治亦受法律的拘束,不得逾越法律。這是十九世紀自由派人士為貫徹法治國家的戰鬥吶喊。哪一種功能較為重要,統治功能或法治國功能,每個人都必須自己思考。這點無論如何都不能量化的。』*
徒法不足以自行。如果道德低落,必須讓國家機器執行嚴刑峻罰,這絕非社會之福。而嚴刑峻罰,代表更多更嚴的法律,也就是「法制化」,代表對國家力量的增強,而對人民的自由的限縮了。
在法律上有最高刑期及罰金的限制,就是對於法律機器權力的限制,不讓它無限上綱。受委屈的人民,最後只能走行政救濟的路,但是爭取權利的責任就落在當事人自己的身上了。
台灣和德國一樣,採行的是大陸法系,也是源自羅馬法。在審判上以依法律條文的解釋和演繹為主,這和英國、美國的海洋法系,依據各種過去的判例來審判,有很大的不同。同為大陸法系,德國的這本法律概論—《法學導論的博雅講堂》—對台灣的法律人,就是入門很好的參考資料了。
*:烏維·魏瑟 著,李建良 譯,《法學導論的博雅講堂》,2023年1月,商周出版
2024/1/25 法學導論的博雅講堂 Damakey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