
美國化學會之下的組織Chemical Abstracts Service,簡稱CAS,負責對每個化學物質提供一個編號以方便管理,根據維基百科,截止至2020年10月29日22時為止,CAS已經登記了1.68億種物質!哇,好多!
當然,大多數的物質是停留在實驗室𥚃的;然而縱使只是1.68億之中萬分之一的物質被利用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之中,那也是超過一萬種的化學物質,種類之多,非常驚人。
在台灣很有名的美國RCA的污染案,就是其中的幾種的化學物質所造成:污染物為1,1-二氯乙烷、1,1-二氯乙烯、四氯乙烯、1,1,1-三氯乙烷、氯乙烯等等含氯的有機化合物(維基百科)。
RCA的員工在工作中會接觸這些化學物質,而他們住宿所使用以及飲用的地下水也被這些化學物質所污染了。
隨著罹病人數的增多,1990年代後期,RCA員工成立了自救會,開始對RCA提起集體訴訟。
台灣的法律系統是大陸法系,一切以法官依據事實自由心證定之;和英美那種採用判例,由陪審團決議的海洋法系不同。
而以訴訟而言,原告要負舉證責任,以RCA的集體訴訟為例,就是要證明RCA的污染和其員工患病罹癌有因果關係。
俗話說得好,舉證之所在,敗訴之所在。
『但法官考量勞工跟RCA的知識與財力落差,加上本案相關資訊均位於RCA控制中,所以RCA所排放的污染與勞工的健康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,應由RCA負擔舉證責任證明勞工的傷害與RCA的汙染物無關。在分配完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後,法院進一步強調,由於汙染物與疾病之間本來就有一定程度的不確定性,而本案呈現的科學證據已能證明汙染物與疾病有特定關聯,兩者顯然有因果關係。』(維基百科)
其次,關於被告RCA主張原告請求權已經消滅時效的問題,法官也做了有利原告的解釋。
『法院在本案中延後了請求權時效的起算時間點。儘管RCA抗辯許多員工從離職到發病中間已相隔超過法定的十年時效,但法院仍認為,既然侵權行為的要件之一包含損害發生,自然必須從發病後開始起算時效才是合理的解釋方法;至於還沒有發病的勞工,也同樣受到健康風險上升的威脅,一樣可以在知悉RCA汙染事件後十年內向RCA求償。』(維基百科)
因此在2015年的判決中,基本上判定RCA自救會勝訴。
以我們大陸法系以法官斟酌證據的自由心證的做法看來,其他類似的案件會不會採取相同的見解,尚不可知,但是法官對舉證責任和請求時效對原告有利的解釋,無寧是劃時代的做法了。
RCA的後續訴訟還在繼續。
以RCA的污染看來,土壤的部分已經做完,但是地下水的污染卻一直沒有得到有效的處理。
台灣作為科技島,電子業所產生的污水的處理就很重要。中科在二林的廠區,就曾一度要把廢水直接排到濁水溪的舊河道或近海,受到農民和漁民的抗爭。從這個過程,令人覺得像RCA這樣污染的慘痛教訓,台灣似乎還要更警惕一些才好。
*:陳信行,《看見不潔之物》,2016,台灣社會研究雜誌社
2024/7/3 看見不潔之物 Damakey
